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昊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子○○均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織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車隊),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庚○○、子○○、劉○安(受招募後無 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車隊,理由詳後述)、少年陳○君(00年0月生,詳細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 洗錢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案審理)、王○明(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參與本案車隊,其運作方式如下: ㈠先自合作之不詳詐欺機房(俗稱「商戶」,下稱本案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由本案機房不詳成員以 詐術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㈡戊○○復基於主持、指揮本案車隊之犯意,擔任本案車隊總指揮及本案車隊與本案機房之聯繫窗口,負責指示庚○○、子○○;由庚○○、子○○依戊○○之指示,基於指揮本案車隊之犯意,擔任本案車隊之控盤及總收水,負責於 車手群組中,指示各車手應持各提款卡提領之金額,並匯集當日總水錢後,與配合之幣商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由車手將水錢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予配合之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子○○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後述)。 ㈢另少年陳○君擔任會計,負責記錄每日支出(包含:搭載車手取款之權利車輛租金、油錢)、車隊工作量(即提領水錢總金額)、包裹費(即取簿手薪資)及車手薪資,核對帳目。 二、 嗣於113年5、6月間,戊○○、庚○○、子○○與少年陳○君、唐僅程、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均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等車隊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戊○○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庚○○、子○○知悉陳○君為未成年人),先由本案機房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部分經一線車手施星鎮、附表二部分經一線車手温正宇、附表三部分經一線車手張國維,分別搭乘陳振家所提供之權利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駕車搭載之二線車手,再由二線車手轉交予三線收水之唐僅程,唐僅程再依庚○○、子○○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將當日彙集之總水錢交予合作幣商,或將水錢交予庚○○、子○○後,由庚○○、子○○自行與合作幣商碰面,將水錢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打入戊○○或本案機房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酉○○、宙○○、E○○、乙○○、壬○○、甲○○、K○○、辛○○、M○○、C○○、I○○、B○○、丑○○、黃○○、未○○、H○○、L○○、己○○、J○○、G○○、戌○○、亥○○、癸○○、宇○○、地○○、D○○、申○○、辰○○、F○、卯○○、天○○、丁○○、午○○、丙○○、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相關 人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庚○○、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46頁;院二卷第2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戊○○、庚○○、子○○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 (偵二卷第5至13頁、第39至54頁、第55至93頁、第455至461頁、第501至519頁、第675至690頁;聲羈卷第55至58頁;查扣卷第101至102頁;偵聲卷第75至78頁;院一卷第339至348頁;院二卷第289至362頁)、庚○○(警三卷第298至304頁、第305至324頁反面;偵三卷第5至14頁、第421至426頁、第433至451頁;聲羈卷第53至55頁;偵聲卷第79至82頁;院一卷第339至348頁;院二卷第289至362頁)、子○○ (偵四卷第5至15頁、第19至20頁、第33至41頁、第43至84頁、第343至345頁、第347至354頁、第519至525頁、第531至549頁;聲羈卷第51至53頁;偵聲卷第83頁、第85至88頁;院一卷第339至348頁;院二卷第289至362頁)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安 (偵二卷第561至567頁、第571至581頁;聲羈卷第47至50頁;查扣卷第113至114頁)、陳○君 (警四卷第490至491頁、第492至512頁反面;偵二卷第549至556頁;聲羈卷第45至47頁)、唐僅程(警五卷第679至683頁、第685至6694頁反面;偵二卷第655至659頁)、黃振堯(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第245至247頁、第259至269頁;警五卷第719至724頁)、劉又準(偵一卷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94頁、第229至2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明 (偵二卷第479至48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振家(警五卷第613至624頁反面)、施星鎮 (警五卷第759至777頁、第782至784頁)、温正宇(警五卷第820-1至820-4頁)、張國維(偵一卷第121至127頁;警五卷第740至743頁)、吳九伯(警六卷第821至824頁)、余德勳(警六卷第962至965頁反面)、黃豊富(警六卷第882至885頁)、查崇傑(偵一卷第135至141頁)、林鈺閏(偵一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4頁)、張宇傑(警六卷第853至857頁反面)、潘羿維(偵一卷第83至87頁)、張乙聖(偵一卷第143至15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附表四)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列之 書證等件在卷 可佐,準此,足認被告戊○○、庚○○、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至 起訴書所載證人劉○安有參與本案車隊等犯罪事實,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㈠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訊據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戊○○與證人劉○安於113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 略以:「(被告戊○○)我的想法是你進來當會計幫我對帳就好,當然還是看你的意願,我其實也不想你參與進來,我有別的方式可留錢給你。」有證人劉○安 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09至634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戊○○確實有招募證人劉○安加入本案車隊之行為。 ㈢無證據足認證人劉○安有參與本案車隊: ⒈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性質與行為 態樣不同,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人,本身未必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查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劉○安只有介紹唐僅程給我作收水,劉○安應該只知道我出資經營車手團隊,詳細工作內容她不知道,我沒有給她介紹費或分潤等語(偵二卷第39至54頁、第55至93頁);偵查中供稱:劉○安只有幫我介紹唐僅程等語(偵二卷第5至13頁),可見依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劉○安雖有介紹證人唐僅程加入本案車隊,惟對本案車隊之運作情形並不清楚,亦未因此獲得對價。 ⒊又查證人劉○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戊○○是車手集團,也知道庚○○、子○○跟戊○○一起工作,但我不清楚實際分工,唐僅程跟我說他缺錢,剛好戊○○跟我說他缺人,我就介紹唐僅程給戊○○認識,我不知道唐僅程後續有無跟戊○○一起工作等語(偵二卷第561至567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我有招募唐僅程加入他們工作,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是違法的事情,我承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我只有招募唐僅程加入,但我否認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聲羈卷第47至50頁),是以根據證人劉○安之證述,其雖有招募證人唐僅程加入本案車隊,但並未參與本案車隊。 ⒋復查證人唐僅程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劉○安進入本案車隊,劉○安知道我沒工作又缺錢,她問我要不要工作,我有問她工作內容,她說她也不清楚,她叫我下載telegram並給我她的ID,她說戊○○會再加我好友,劉○安沒有在本案車隊中工作,她只知道戊○○可能在做偏門工作等語(警五卷第689至690頁反面);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3年5月下旬,我在劉○安家裡打麻將,她有介紹我工作,說是偏的,她對工作細節不清楚,戊○○會再聯絡我等語(偵二卷第655至659頁),可見證人唐僅程上開證述,均與證人劉○安、被告戊○○所述相符, 堪信證人劉○安確實有介紹證人唐僅程加入本案車隊,然對本案車隊運作情形並不了解、亦未實際參與本案車隊工作。 ⒌再者,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劉○安沒有在群組裡等語(偵三卷第421至426頁);證人陳○君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知道劉○安這個人,但我沒有聯絡過,我不確定劉○安有無參與本案,劉○安沒有在telegram群組裡等語(偵二卷第549至556頁);證人王○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安是戊○○的老婆,我在做的時候她跟戊○○已經分居了,她沒有在群組內,沒有負責管帳或發薪水等語(偵二卷第479至483頁),可見被告庚○○、證人陳○君、王○明均陳稱證人劉○安並未參與本案車隊群組,亦徵證人劉○安並未參與本案車隊工作內容。 ㈣綜合以上證據,雖足認被告戊○○雖有招募證人劉○安加入本案車隊,且證人劉○安有招募證人唐僅程加入本案車隊,然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劉○安有參與本案車隊。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會,然不影響被告戊○○成立此部分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子○○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戊○○、庚○○、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戊○○、庚○○、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戊○○、庚○○、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子○○本案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自動繳回,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3、15、附表二編號2、3、8、9、13、17、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二編號8、13所示犯行,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均已超過犯罪所得(詳「肆、沒收部分」),故被告子○○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3、15、附表二編號2、3、8、9、13、17、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二編號8、13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犯行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庚○○、子○○。 ⒋又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4、6、14、16、17、附表二編號1、4至7、10至12、14至16、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17、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14至17、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戊○○僅繳回提領金額0.5%之犯罪所得,不符本院認定之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詳「肆、沒收部分」),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犯行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戊○○、庚○○、子○○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係指針對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 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 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車隊係透過本案機房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藉此領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與本案機房共享詐欺犯罪所得,組織成員分別負責接洽本案機房取得人頭帳戶資訊、聯繫指派工作、出面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並由總收水負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與本案機房拆帳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車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戊○○發起並招募被告庚○○、子○○等人加入本案車隊,與本案機房接洽取得人頭帳戶資訊,並指揮被告庚○○、子○○擔任控盤及總收水;被告庚○○、子○○指揮旗下車手從事取款、收水等犯罪任務,被告戊○○已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庚○○、子○○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庚○○、子○○亦有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操縱」係自身不涉入直接處理犯罪組織客觀上形於外之各項事務,而隱身於幕後依位階較低之成員回報訊息,進而操持控制各項行為進度者方屬之,被告戊○○、庚○○、子○○既已實際從事接洽本案機房、指揮本案車隊其他成員等行為業如前述,其等所為應分別該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與「操縱」之態樣尚屬有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 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相同法理,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 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證人陳○君(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警四卷第516頁;院一卷第53頁)。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知悉證人陳○君加入本案車隊時為未成年人(院一卷第339至348頁),故其招募證人陳○君加入本案車隊,由證人陳○君擔任會計職務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又查被告戊○○基於發起本案車隊之犯意,陸續招募被告庚○○、子○○、證人陳○君、王○明加入本案車隊,分別擔任本案車隊之總收水、操盤、會計、車手等職務,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車隊, 主觀上係基於發起本案車隊所必須,陸續招募完成犯罪任務中所需之必要成員,乃成立本案車隊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認被告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六、復查被告戊○○自112年10月前某日起發起本案車隊、被告庚○○自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車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車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戊○○、庚○○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係被告戊○○、庚○○分別因發起、指揮本案車隊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依附表三編號4之證人巳○○之供述(見警九卷第1665至1666頁反面),本案機房之不詳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戊○○、庚○○加入本案車隊之首次犯行。 七、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相關規定(院一卷第339至348頁;院二卷第289至362頁),無礙被告戊○○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庚○○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依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八、另考量證人陳○君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7歲,生理上與成年人之差異非大,且被告庚○○、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證人陳○君加入本案車隊時為未成年人(院一卷第339至348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子○○知悉證人陳○君行為時未成年,故就被告庚○○、子○○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想像競合: ㈠被告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庚○○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子○○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被告戊○○、庚○○、子○○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戊○○發起本案車隊,並於發起過程中招募被告庚○○、子○○等人加入本案車隊,被告庚○○、子○○指揮本案車隊所屬車手進行提款,擔任控盤及總收水工作,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證被告戊○○、庚○○、子○○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上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車隊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戊○○、庚○○、子○○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分別論以38罪)。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被告戊○○明知證人陳○君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仍招募證人陳○君加入本案車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戊○○、庚○○、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子○○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3、15、附表二編號2、3、8、9、13、17、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二編號8、13所示犯行,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實際賠償被害人超過犯罪所得(詳「肆、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子○○所犯各罪,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3、15、附表二編號2、3、8、9、13、17、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二編號8、13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之罪,雖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與所犯加重詐欺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附此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爰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㈣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戊○○、庚○○、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戊○○、子○○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二編號8、13所示犯行,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實際賠償被害人超過犯罪所得(詳「肆、沒收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戊○○、庚○○、子○○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分別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庚○○、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被告戊○○發起本案車隊,招募被告庚○○、子○○等人加入,被告庚○○、子○○於本案車隊擔任控盤及總收水之職務,與本案機房合作,由本案車隊旗下車手負責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環節,並將詐欺所得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成詐欺犯罪取得不法所得之最重要目的,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宜寬貸。 ㈡惟念被告戊○○、庚○○、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與 告訴人辛○○、宇○○、A○○、K○○、辰○○、甲○○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309至320頁),且被告戊○○、庚○○均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子○○就辛○○、宇○○、A○○、K○○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辰○○、甲○○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詳附表六),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院一卷第355至3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張(院二卷第49至56、93頁、第403至405頁)在卷可參。被告戊○○另與告訴人己○○、J○○、被害人玄○○、告訴人丁○○、宙○○、乙○○、M○○、蔡惠芝、I○○、B○○、黃○○、丙○○均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J○○、被害人玄○○、告訴人宙○○、M○○、蔡惠芝、I○○、B○○、黃○○、丙○○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己○○、丁○○、乙○○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詳附表六),有和解書及繳款收據在卷可參(院二卷第413至485頁)。被告戊○○、子○○並分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646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繳款收據(院一卷第415、416頁、院二卷第45、46頁)在卷可參,均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 ㈢佐以被告戊○○、子○○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被告庚○○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有 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兼衡渠等於本案車隊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目的、動機、犯行所生之危害、本案車隊之組織規模(參卷附本案車隊旗下車手王○明、唐僅程、陳振家等人之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可知潛在被害人逾百名)、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359至3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子○○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關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車隊成員即證人陳振家等人,因參與本案車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相關被害人逾百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 追加起訴書(院二卷第5至35頁)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車隊尚有大量潛在被害人未經起訴,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戊○○、庚○○、子○○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戊○○、庚○○、子○○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 等情形,以及被告戊○○、庚○○、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359至362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派單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5%,總收水晚班是1.5%、早班是1%等語(偵二卷第55至9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實際獲益約被害金額之1%等語(院一卷第79至82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以日薪(新臺幣)3,000元或5,000元、月薪10萬元,或提領金額之0.5%計算報酬等語(偵三卷第421至426頁);被告子○○於警詢供稱:我跟庚○○是0.5%等語(偵四卷第531至549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以被害金額之0.5%計算報酬等語(院一卷第115至118頁),堪信被告戊○○於本案獲有提領金額之1%之犯罪所得(共27,292元之,計算式詳附表七),被告庚○○及子○○分別獲有提領金額之0.5%之犯罪所得(各13,646元,計算式詳附表七),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惟查被告戊○○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22,985元、庚○○共63,485元、子○○共55,191元,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實際賠償金額及證據出處可參,已超過渠等因本案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戊○○、子○○並分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646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繳款收據(院一卷第415、416頁、院二卷第45、46頁)在卷可參。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所用之物(院一卷第339至3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庚○○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子○○前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王○明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取簿手,於112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王○明,經王○明轉交該集團指定之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方宇辰等6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13年審金訴字第841號,下稱前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 可稽。 ㈢又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加入本案車隊,我 原本擔任司機,王○明坐副駕駛座,載車手去提領,後來王○明跟我說戊○○那邊有別的工作,我改做控盤、收水跟領包裹,領包裹的工作本來是車手負責,但因為車手常常睡過頭,所以我們偶爾也會下去領等語(偵四卷第519至525頁),是以根據被告子○○供述,本案車隊成員有證人王○明,其於本案車隊有從事收簿工作,加入本案車隊時間為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可見本案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被告子○○及王○明、被告子○○加入前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車隊之時間均為112年10月前後、被告子○○於前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車隊中均有擔任收簿手,堪認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㈣又查本案係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屏檢錦良113偵14843字第1149008416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案並非被告子○○參與本案車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則被告子○○於本案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業經檢察官另案先行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證人施星鎮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0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1分 ④17時12分 ⑤17時13分 ⑥17時30分
| ①至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註:被告戊○○已和解、部分履行。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23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 |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33,033元
註:已和解,被告戊○○、庚○○履行完畢,被告張育部分履行。 | |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註:已和解,被告3人均履行完畢。 | |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註:已和解,被告3人均履行完畢。 |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註:被告戊○○已和解、履行完畢。 |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至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註:被告戊○○已和解、履行完畢。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註:被告戊○○已和解、履行完畢。 |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113 年6 月2 日23時55分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339至340頁) | | 100,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339至340頁)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 | |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339至340頁) |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339至340頁) | | | | | | | |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附表二(共犯温正宇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註:戊○○已和解、部分履行
| | ①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東隆) ②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113年06月15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45分 | | 113年6月15日 ①18時25分 ②③ 18時26分 ④18時27分 ⑤18時28分 ⑥18時54分 ⑦⑧ 18時55分 | ①至⑤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新輔英) ⑥⑦⑧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113年06月16日 ①1時24分 ②③1時25分 ④1時35分 ⑤1時36分 | ①②③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信億) ④⑤ 屏東市○○里○○巷00○00號(統一香楊)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20分 ②14時21分 ③14時28分 |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①99,857元 ②49,985元 註:已和解,被告3人均已履行完畢。
|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03分 ②15時04分 ③④ 15時16分 ⑤15時17分 |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長治) |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①29,985元 ②29,987元
註:被告戊○○已和解、履行完畢。 |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8分 ②18時5分 ③18時19分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 | | 113年6月15日 ①② 14時24分 ③14時25分 ④⑤ 14時26分 ⑥⑦ 14時27分 ⑧14時28分 |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 |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36分 ②12時37分 ③12時52分 |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長治潭頭店)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49,983元
註:已和解,被告戊○○、庚○○履行完畢,子○○部分履行。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113年06月16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③13時02分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113年06月17日 ①21時07分 ②21時16分 ③21時17分 | ①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南州壽元店) ②③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①10,000元 ②80,001元
註:被告戊○○已和解、部分履行。 |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24分 ②0時46分 113年06月18日 ③④0時47分 ⑤0時48分 | ①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彭城) ②③④⑤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新德蕙)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附表三(共犯張國維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13年6月1日①19時52分 ②19時53分 ③19時54分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113年6月1日①② 20時7分 ③20時8分 ④20時9分 ⑤20時10分 |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 (註:依證人巳○○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7日起對其施用詐術,堪認為被告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所犯之罪) | | | 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 | 戊○○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附表四: 附表五:書證 | | |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29至133頁、警五卷第744至747頁 | | | | | | | | 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陳振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施星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陳○君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4號 搜索票 | | | 戊○○、陳○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 戊○○、庚○○、子○○、陳亭均、陳○君、劉○安之所得資料各1份 | | | | | | 戊○○、劉○安、庚○○、林彩婷、陳亭均、陳○君、子○○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存提款影像一覽表 | | | | | | 劉○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存提款影像一覽表 | | | 劉○安扣案手機內與王○明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首頁暱稱「A」之截圖 | | | | | | | | | 劉○安扣案手機內與「阿狼」、「天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劉○安扣案手機內與「阿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劉○安扣案手機內與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小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戊○○114年2月18日警詢指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3、1363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起訴書 | | | | | | | | |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四星彩賠率分析」、「四星彩獎號資訊」、「蔣先生」、「二班『大海』」、「222金富貴花開」、「王維」、「瘋人院」、「早安瑪卡巴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偵四卷第87至88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8頁 | | 子○○之113年11月18日9時53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子○○之113年11月18日10時32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子○○之113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1097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書 | | | 子○○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起訴書 | | | 王○明、子○○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追加起訴書 | | | 王○明、子○○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 |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 | | 唐僅程指認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圖 | | | | | |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2張 | | | | | |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吳九伯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小隊長」、「文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截圖15張 | | | 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 | 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 | | | | |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早』包裹快 遞」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57、58、59、60、61號調解筆錄 | | | 被告戊○○賠償被害人辛○○、宇○○、A○○、K○○、辰○○、甲○○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書 | | | 被告子○○賠償被害人辛○○、宇○○、K○○、辰○○、甲○○、A○○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9張 | | | | | |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01號扣押物品清單、繳款收據 | | |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繳款收據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 | | | 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案件 履勘筆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駿陞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4年3月5日屏執義114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2號函暨所附動產變價筆錄 | | |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 劉○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5502號函暨附件 | |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6438號函 | |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84484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12月16日屏財稅法字第1130053929號函 |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1218105號函暨附件撥款申請書、往來明細 | | | | | | 劉○安精品購入IG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7634號函、劉○安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劉○安手機備忘錄收入記帳資料、劉○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023年11月29日」劉○安手機備忘錄資料、房屋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資料 | | |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列印資料 | | |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明細、買賣契約、委託撥款同意書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遭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遭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截圖1張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 | |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張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11賣貨便明細截圖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電子信箱郵件截圖1張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警八卷第1595、1598、1599頁反面、1600頁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 | | | | |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警七卷第1181頁、1182頁反面至1183頁、1186頁反面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七卷第1227頁、1228頁反面、1230頁、1233頁反面 | |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被害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七卷第1292頁反面至1293頁、1294頁反面 | | | | |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七卷第1314頁、1316頁反面至1317頁、1318頁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網站截圖1份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警七卷第1338頁、1340頁反面、1342頁正反面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七卷第1344正反面、1347頁、1348頁反面 | | | | | | | | 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 | | | | |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附表六: | | | | | 辛○○5,236元 宇○○16,649元 A○○4,375元 K○○13,012元 辰○○14,581元 甲○○9,632元 己○○1,500元 J○○5,000元 玄○○30,000元 丁○○3,000元 宙○○8,000元 乙○○10,000元 M○○30,000元 C○○20,000元 I○○15,000元 B○○8,000元 黃○○14,000元 丙○○15,000元 | 辛○○5,236元 宇○○16,649元 A○○4,375元 K○○13,012元 辰○○14,581元 甲○○9,632元 | 辛○○5,236元 宇○○16,649元 A○○4,375元 K○○13,012元 辰○○10,415元 甲○○5,504元 | |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院一卷第355至3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張(院二卷第49至56、93頁、第38頁、第387至389頁)、和解書及繳款收據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95至431頁) | | | | | | |
附表七: | | | | | | | | | | | | | | | | |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 | |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 | | | | | | | | | | |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 | | | | | | | | | |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 | | | | | |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 | | | | | | | | | 0.5%之總計:6,615.4元+6,305.95元+725元=13,6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取) 1%之總計:13,646元×2=27,292元 | | | |
附表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sus(Model Name Asus A007)手機1支 | | | | | | | | | | |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一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二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三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四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五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六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七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八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九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一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二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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