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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公司。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調取資料、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