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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2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A04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11月初至同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門號SIM卡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於113年8月22日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奶瓶」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小奶瓶」及所屬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嗣「小奶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11時15分許,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本案門號致電A03後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繳交資料及現金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僑真街某處,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三第57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並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035卷第1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035卷第37至38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324卷第8至10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3035卷第12至13頁)。
 ㈤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3035卷第14至15頁反面)。
 ㈥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035卷第27至31頁)。
 ㈦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035卷第43至45頁)。
 ㈧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1324卷第20至21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3日法大字第114072556號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8號案件將如犯罪事實ㄧ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以手機門號提供,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藉上開帳戶之提供,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經評價為處斷刑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究能承認犯罪,態度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惟應考量其先前否認之情形,就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類似罪質、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有被告有利審酌支依據;⒊被告未有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或其他彌補之舉,自無可作為其有利考量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月勞作金為300至400元、被告家人會寄錢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以前開門號之交付,抵償3000元對他人之債務等語(見偵1439卷第28頁),此部分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物,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逕予追徵上開抵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1佯稱:蝦皮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3時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5日13時6分許
4萬6098元
2
A02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因下單失敗,需要網銀轉帳系統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0時57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32分許
4萬9123元
備註:
⑴編號1部分,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將9萬6110元轉匯至所支配之金融帳戶(超過編號1總和之9萬6084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1時5分、6分、33分許分別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3萬9000元、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324號卷
警1324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9013035號卷
警30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
偵14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
偵213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
偵5988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