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婷犯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琇婷
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琇婷知悉或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便條紙),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淑」、「早10-晚7.30開工」等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淑淑」、「早10-晚7.30開工」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淑淑」、「早10-晚7.30開工」及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帳、提款等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二、楊琇婷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個人手機門號及SIM卡,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若任意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之用,藉此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縱使不詳人士持上開資料時實行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琇婷知悉或可預見正犯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方式犯之),於113年2月24日許,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趙健宇」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趙健宇」詐欺他人財物。嗣「趙健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博客來帳號),並綁訂定本案門號作為手機驗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於113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傳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釣魚簡訊予謝美雲,致不知情之謝美雲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3254,詳細帳號詳卷)及安全碼,再將簡訊認證碼輸入前揭釣魚簡訊提供之網址內,嗣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等信用卡資料,即於113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在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以輸入上開玉山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消費之方式,取得相當於6萬元之數位商品禮券之財產上利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
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然業前案尚未知悉、相應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據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顯已提出新證據而據以起訴,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受先前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限制,故本案起訴應屬適法。 ㈡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琇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寄交本案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行為是犯罪,不知道對方騙取資料之行為是要做犯罪行為,只有跟我說可以減輕稅金,我以為不會有問題,我想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貼補家用,有稅金問題,為了分散資金,要減輕稅金,請我提供帳戶,他們才可以進原物料,提供本案門號係因為對方說要玩虛擬遊戲,需要門號,我只是迫切的想要貼補家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申設者,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16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將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便條紙)寄交給「淑淑」、「早10-晚7.30開工」,又於113年2月24日許,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交付予「趙健宇」使用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淑淑」、「早10-晚7.30開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橋他卷第12至29頁)、交貨便收據(見橋他卷第21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見警5900卷第176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5900卷第178頁)、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之查詢電子地圖結果(見橋偵緝10卷第73頁)、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橋偵12409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嗣為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美雲因誤信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傳送之上開釣魚簡訊,提供上開玉山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取得該卡號、安全碼之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13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在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以輸入上開玉山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消費之方式,而致取得上開數位商品禮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8233卷第3至5頁),並有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61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謝美雲玉山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見警8233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謝美雲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見警8233卷第27頁)、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電子郵件(見警8233卷第11頁)、博客來帳號之交易訂單儲值紀錄表(見警8233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就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
不確定故意)。此項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113年2月間,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在檳榔攤工作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9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手機門號及SIM卡,則為個人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若任意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之用,藉此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故而,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手機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
洗錢犯罪、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部分: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
⑴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跟對方見面或視訊,從頭到尾只有打字交流等語(見橋偵緝第5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淑淑」、「早10-晚7.30開工」接觸,
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淑淑」、「早10-晚7.30開工」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淑淑」、「早10-晚7.30開工」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該等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復觀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1、71頁),可見本案合庫、中信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所剩款項非多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合庫帳戶我平常沒有在用,我本案中信帳戶是我正常使用,對方跟我說不會動到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據上足認,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前,所剩餘額非多,輔以被告自陳:我也是會擔心等語(見橋偵緝第52頁),
可徵被告已然知悉,縱使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上開帳戶衍生被告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淑淑」、「早10-晚7.30開工」前揭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提供本案門號部分:
⑴
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趙健宇」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是否是真名,但臉書上名字是「趙健宇」,聯絡方式我之前有LINE,但手機故障後,就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橋偵緝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與「趙健宇」實際上欠缺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門號交出後形同任由他人使用而無法控制之情,並無異詞(見偵12729卷第20頁),顯已知悉其無從控制「趙健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被告
猶將本案門號交予「趙健宇」,而有容任「趙健宇」隨意藉本案門號以不法使用而不在乎、不在意之情形。
⑵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
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準此,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後,本案門號將可能落入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掌握,並將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據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取得本案門號之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容任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缺錢而申辦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趙健宇」,並因而取得200元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得以預見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予說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家庭代工始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對方要我提供卡片及帳號密碼,所以我會怕,因為有密碼可以做更多事,如跨國提款及轉帳,但因為我需要錢且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橋偵緝第74頁),可徵被告已然懷疑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對象,恐有涉及不法使用之疑慮,且喪失控制權之結果,將使取得帳戶之該他人使用帳戶無從限制,故已足認定被告面對前述可能招致他人濫用己身帳戶資料之風險,仍抱持著僥倖、姑且一試之想法而為之,無論是否有合法金流進、出前開帳戶,已非其所在意、在乎之事,益見被告實係放任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仍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被告執此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顯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報案等語。然查,被告迄112年9月27日16時36分許,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7600卷第56至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600卷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7600卷第59頁)等資料附卷可引,惟依告訴人、被害人早已受騙並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均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參互以觀,可見被告前述事後挽回之舉,未能發揮防止洗錢危險發生之結果,且係犯行實行後相隔一段時日所為,更難憑此反向動搖前述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容任上開犯罪流程發生之舉,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其不知本案門號將遭用於違法用途等語。惟被告已
自承因急迫想要貼補家用才將本案門號交出,並因此確實取得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既可不費分毫而可以從中取得對價,足信被告乃係出於率爾提供本案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意思而為前揭幫助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偵12729卷第20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前揭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
⒉另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產
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本案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所為,究均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家庭代工及急需用錢之動機、目的,顯均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審酌;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責任刑方面有折讓、減輕空間較大,可資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丈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犯罪事實一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
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中信、合庫帳戶均未銷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銷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66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有為個人之私益,將前揭複數帳戶提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顯見對於前揭帳戶而言,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200元對價,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
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
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該等帳戶匯入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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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王寶妮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COINPARKS」投資平台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寶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600卷第12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7600卷第26至4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銷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
| | 告訴人盛進勇於112年9月15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社群,社群內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COINPARKS」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盛進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盛進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34至36頁)。 ⑵告訴人盛進勇提出之「PARKS」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5900卷第170至174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66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
| |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介紹告訴人曾大睿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COINPARKS」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大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大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曾大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轉帳擷圖(見警5900卷第103至14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66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
| | 告訴人許博順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MANYCOIN」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20至21、24至25頁)。 ⑵告訴人許博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金照片、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見警5900卷第76至80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66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
| | 告訴人陳宥溱於112年7月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PARKS」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31至33之1頁)。 ⑵告訴人陳宥溱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900卷第146至164之1頁、橋偵續107卷第7至12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66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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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李瓊如於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PARKS」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16至19頁)。 ⑵告訴人李瓊如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ARKS」APP擷圖、轉帳擷圖(見警5900卷第45至47、50至6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銷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
| |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宜蓁並稱可以協助投資,後李宜蓁加入其提供之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PARKS」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26至2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ARKS」APP擷圖、轉帳擷圖(見警5900卷第86至9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銷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
說明: ⑴編號2、3部分,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跨國提款方式,於112年9月15日15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許提領1萬9084元(共7次)、1萬6608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4部分,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跨國提款方式,於112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提領1萬12元(無證據證明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5部分,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跨國提款方式,於112年9月19日10時11分、12分、13分、14分、20分、21分、27分、30分許提領1萬9098元(共7次)、1萬6207元(無證據證明超過9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6部分,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方式,於112年9月20日9時46分許提領9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1部分,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方式,於112年9月20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7部分,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跨行轉匯方式,於112年9月20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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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琇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
| | 楊琇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