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安芝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起,加入不詳成員暱稱「得來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
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取得楊智慧之聯繫,並佯稱:可投入資金集資做股票當沖,但須先加LINE好友進行儲值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其中1筆於112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高速公路長治交流道處之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鄭安芝,鄭安芝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集團工作手機接收指示後前往上開超商與楊智慧碰面,並持工作證自稱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梓庭」而供楊智慧拍攝後,於收取上開款項同時在載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李梓庭」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上簽署「李梓庭」後交予楊智慧以行使,鄭安芝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在附近一旁等候之另名不詳年籍男子後即離去。後因楊智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博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該等
證據均
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5至236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其前往超商之交付款項之Google街景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3頁以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及「德鑫e點通網頁」虛偽之交易頁面各1份(警卷第37、70頁以下)、載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李梓庭」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影本1紙、照片1張及「李梓庭」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67、69、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7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
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⑵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安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收據,以「李梓庭」之名義在委託單位處簽名、蓋印,及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李梓庭」工作證,不論沐德公司、曹德風、李梓庭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成立。
㈢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得來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27,000元(本院卷第145頁),稍微填補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
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
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沐德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
收據」1張(本院卷第16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因製作容易、成本低廉,且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工作證仍實際存在,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