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見附民卷第5至21頁)。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