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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5至21頁)。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