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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煜騰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蔡欽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煜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欽義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煜騰於113年6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PY-3677號車牌2面)搭載告訴人陳文賢(被告陳文賢、尤煜騰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與復興路口(台26線25.1公里北向內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平均車速約150公里/小時);有被告蔡欽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動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賢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告訴人蔡欽義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股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尤煜騰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尤煜騰、蔡欽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尤煜騰與蔡欽義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文賢與被告蔡欽義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文賢分別於115年4月8日、115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欽義、尤煜騰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蔡欽義、尤煜騰均於115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此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陳文賢、尤煜騰、蔡欽義之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