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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麗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曾善英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芬於民國114年8月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樓地下室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劉曾善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曾善英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手腕撕裂傷及右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曾善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曾善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