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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7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0號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東港大橋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端出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河堤一街,有許文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一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出口與該街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文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頭皮皮下血腫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張家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文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家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上揭過失與告訴人許文惠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坦承不諱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惠於警詢時之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被告上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車籍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表截圖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雙方車輛照片共20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被告張家駿於行為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上揭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無駕駛執照)、1種減輕(自首)事由,爰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