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驊犯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秉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呈安非他命濃度值達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7800ng/ml,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公園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明知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
偽造文書案件已另行偵辦),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
翌日(1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街與鼎文街口時,因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登記之車牌號碼不符,經警攔查,發現其車輛內有安非他命1包當場
扣押,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78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秉驊於警詢時
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號)各1份及現場、採證8張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根據行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之檢驗結果高達4040n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有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