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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尚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達16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1952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廷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酒店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12月5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中正東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經警駕駛巡邏車尾隨其後,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散發濃厚K他命味道而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月6日0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628ng/mL、1952ng/mL,始悉上情(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尚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628ng/mL、195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