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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婷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賴威」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威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黃婷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梅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0巷0號之住所外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站前,不慎自後方碰撞賴威靜止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婷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伯 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