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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187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7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094ng/mL,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依托咪酯電子煙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難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以捲菸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1月21日中午某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廖志豪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23日8時至9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23)日10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全身顫抖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187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7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0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毒駕云云。經查,上開施用毒品及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肯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06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之濃度300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嗎啡濃度達187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7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094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