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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吳任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棋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翌(12)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摔落水溝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向本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7),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