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A02於民國114年3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縣鄉○○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逾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且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三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而逕駛入本案交岔路口,A02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B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丁○○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創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氣血胸而於同日9時2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二之2(見警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7至89頁)、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1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至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1至9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佐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定。經查:
1、被告所行駛之台1線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以下,且劃設有快慢車道線、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行駛之三星路則無相關標誌、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3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7頁)
足憑。是以,被告所行駛之台1線即多線道,被害人所行駛之三星路則為少線道,合先敘明。
2、被告與被害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7頁)、被害人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5頁)
可憑,是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能力,其等對於上述規定,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據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平常騎車就大概是騎每小時80幾公里,當時被害人騎乘的B車從我右邊出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速度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屏澎區車鑑會
鑑定認以:「由行車紀錄器『EOED0435』之畫面顯示,時間14:25:09又28/30起訖14:25:10又15/30,A02機車行駛時間0.567秒,google地圖丈量A02機車行駛距離約14公尺,換算A02機車車速約88.9公里/小時」、「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設有中央分隔島及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反面),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應可採取。
⑵、被害人騎乘B車沿屬少線道之三星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台1線之被告通過,即逕騎乘B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
旋遭被告騎乘A車撞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足憑(見警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害人未禮讓騎乘A車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告,致被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同有過失。前情並經屏澎區車鑑會鑑定認以:「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8頁反面),
可徵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
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創傷之傷害,致其氣血胸而死亡等節,有前引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1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至1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43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A01等人不致求償無門,
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我平常騎車都是騎這個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習以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方式行車,更不以為意,是被告本案所為,實不應寬貸;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除領有強制險給付之保險金外,並未受被告賠償分毫等情,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其犯行肇致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禮讓A車先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據認定如前,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再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堪認素行良好;暨
參酌告訴人A01表明:我與姊妹們一直都有與被告協商
和解之機會,但是被告只願意賠償4、5萬元,我們實在無法接受,畢竟被告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本案請法院給被告一個警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