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詳
蕭意霖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黃怡茹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2、4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27、A15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27、A15(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A27另有同條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
乃於同日依上開規定,處分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2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本院合議庭裁定於115年7月17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A27否認全部
犯行,被告A15僅坦承公然猥褻犯行,否認其餘
起訴書
所載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27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
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既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2項之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未遂等罪嫌,被告A15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均有羈押原因:
1.被告A27就本案案發過程,前後供述不一致,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與同案被告A15相互矛盾,就自身所為避重就輕,就同案被告A15所為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另被告A15於
偵查自承有向在場之兒童說「要不要摸」、「機會很難得」等語,
惟於本院
移審訊問否認此情,顯見對關鍵之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本案其餘犯罪事實,皆辯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分工情況
等情,尚有未明,
猶待釐清,於審理程序確有
傳喚證人之可能或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復參以被告2人為夫妻,與部分在場證人為友人,無法排除被告2人相互迴護,而影響共犯或證人,使共犯或證人作出對自身有利之證述,實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致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其等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
2.又被告A27所涉犯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變造證據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2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案預計於115年10月16日進入第1次審理程序,
本案證人眾多,未來尚須長時間進行審理,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則本案之犯罪情節猶待日後審判程序以逐步釐清,況被告A27之辯護人亦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A15作證,而被告2人間就
行為分擔、犯罪情節,所述
顯有歧異,而不免有避重就輕、相互勾串之可能性,若不
予以羈押,恐難避免勾串。權衡被告2人所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其等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
比例原則,實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至被告A15所述欲繳納貸款、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節,衡非停止羈押審查應審酌之因素,若欲繳納貸款,仍可透過辯護人協助處理,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