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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詳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黃怡茹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2、4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27、A15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27、A15(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A27另有同條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於同日依上開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2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本院合議庭裁定於115年7月17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A27否認全部犯行,被告A15僅坦承公然猥褻犯行,否認其餘起訴所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27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既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2項之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未遂等罪嫌,被告A15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均有羈押原因:
  1.被告A27就本案案發過程,前後供述不一致,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與同案被告A15相互矛盾,就自身所為避重就輕,就同案被告A15所為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另被告A15於偵查自承有向在場之兒童說「要不要摸」、「機會很難得」等語,惟於本院移審訊問否認此情,顯見對關鍵之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本案其餘犯罪事實,皆辯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分工情況等情,尚有未明,待釐清,於審理程序確有傳喚證人之可能或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復參以被告2人為夫妻,與部分在場證人為友人,無法排除被告2人相互迴護,而影響共犯或證人,使共犯或證人作出對自身有利之證述,實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致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又被告A27所涉犯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變造證據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2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案預計於115年10月16日進入第1次審理程序,本案證人眾多未來尚須長時間進行審理,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則本案之犯罪情節猶待日後審判程序以逐步釐清,況被告A27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A15作證,而被告2人間就行為分擔、犯罪情節,所述顯有歧異,而不免有避重就輕、相互勾串之可能性,若不予以羈押,恐難避免勾串。權衡被告2人所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其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A15所述欲繳納貸款、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節衡非停止羈押審查應審酌之因素,若欲繳納貸款,仍可透過辯護人協助處理,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