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50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4、3066號),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Q000-A115003B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BQ000-A115003B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犯
性騷擾、
重傷害、侵入住宅等罪行,否認犯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行,惟有
證人即
告訴人A05、甲女、A母、證人武○心、武○軒、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菜刀示
意圖、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後附照片、甲女繪製住家環境示意圖、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住家一、二樓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有2次
通緝前案,於本院訊問中
自承本案於凌晨時分前往
告訴人甲女住家係為逃避先前持刀砍傷告訴人A05之罪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
諭知請回後,自行到庭接受法院重新審查羈押之聲請,惟考量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被告面臨刑責之壓力升高,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請求依
累犯加重其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具親屬關係,曾有共同之生活範圍及交際圈,被告接觸告訴人甲女並非難事。被告於本案中先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後升高
犯行為強制性交,非無可能利用機會再為相類行為。再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於出監後1年內再犯本案
重傷害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重傷害、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㈢有羈押必要:
⒈本案雖於115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惟考量被告涉犯重傷害、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罪嫌,可預期未來將面臨一定程度以上之重刑,而有逃亡之動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倘若不予羈押被告,恐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A05僅有一面之緣,並無仇恨或糾紛,我跟A05起口角,但是原因我想不起來,我聽到A05打電話叫人,在那裏碎念,我就拿刀砍向A05等語;又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中,坦承其進入告訴人甲女住家二樓時已有性交之意圖,並有將告訴人甲女抬起摔向床鋪、摀住告訴人甲女之嘴巴、以大腿強壓告訴人甲女之雙腿、強脫告訴人甲女衣物等行為,可見被告嚴重欠缺理性處理糾紛、自我約束之能力,對於無冤無仇之人持菜刀揮砍,又恣意對他人施強暴欲滿足性慾,展現其主觀上具有以暴力壓制他人之行事傾向,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被告如置於相同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下,有高度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若不予羈押,恐難防止被告再犯重傷害、性騷擾、強制性交犯行。是以,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審理進度、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束及
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倘改予具保、
限制住居、
責付或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爰自115年6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六、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搬離原住處,遠離告訴人甲女住所,不可能再去找告訴人甲女,讓自己陷入更重的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前述之羈押原因,
迄今未消滅,亦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