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鳴
陳能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
陳鳳鳴與陳能賢均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宜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孟公司),2人係同事,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公司,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陳鳳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挫傷3×3公分、左顳挫傷3×3公分、右手拇指裂傷2×0.3公分、右手第五指裂傷伴有指甲受損1×0.2公分等傷害;被告陳能賢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鳳鳴、陳能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鳳鳴及陳能賢被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陳鳳鳴及陳能賢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