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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4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子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直排輪練習場對面之停車場,將不知情之其妻黃筱雙(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先生」使用,以此抵償其積欠「林先生」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欠款。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郭婷文、蔣雨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筱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自述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抵償1萬9,000元債務之利益(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圖謀抵償1萬9,000元債務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而與告訴人蔣雨真達成調解(告訴人郭婷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試行調解),但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自述獲有抵償而免除1萬9,000元債務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婷文
行騙者113年11月27日22時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郭婷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在蝦皮賣場結帳,要求其與蝦皮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行騙者繼而假冒蝦皮客服,以LINE向郭婷文佯稱其須綁定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郭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其金融帳戶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1時38分許
29,126元
2
蔣雨真
行騙者於113年11月27日14時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蔣雨真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7-11賣貨便賣場訂單遭凍結,要求蔣雨真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行騙者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郵局客服,以LINE向蔣雨真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蔣雨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8日
11時49分許
49,123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
113年11月28日
11時51分許
49,985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14頁
2
證人黃筱雙114年3月13日偵查中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一卷第19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29號不起訴處分
偵一卷第25至2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48003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9至40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3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3至65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至20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18、19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0、21頁
10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2至26頁反面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7、31、32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34頁
14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35頁
1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