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4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子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債務之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子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直排輪練習場對面之停車場,將不知情之其妻黃筱雙(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先生」使用,以此抵償其積欠「林先生」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欠款。
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被告胡子翔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郭婷文、蔣雨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筱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
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自述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抵償1萬9,000元債務之利益(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
審酌被告圖謀抵償1萬9,000元債務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而與告訴人蔣雨真達成調解(告訴人郭婷文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未能試行調解),但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參,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有
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⒊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自述獲有抵償而免除1萬9,000元債務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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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騙者113年11月27日22時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郭婷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在蝦皮賣場結帳,要求其與蝦皮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行騙者繼而假冒蝦皮客服,以LINE向郭婷文佯稱其須綁定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郭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其金融帳戶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行騙者於113年11月27日14時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蔣雨真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7-11賣貨便賣場訂單遭凍結,要求蔣雨真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行騙者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郵局客服,以LINE向蔣雨真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蔣雨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49,123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 |
| | | | 49,985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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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證人黃筱雙114年3月13日偵查中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29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4800353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39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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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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