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4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髙○○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髙○○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1、2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刪除;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高○○」均更正為「髙○○」;「高○○」、「高○○」均更正為「髙○○」外,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
告訴人髙○○為被告姑姑
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復與
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
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前案事實而構成
累犯,然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
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不予論以被告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⑴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精神,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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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3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係高○○之姪兒,於114年11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0巷00○0號高○○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高○○之臉部,造成高○○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高○○坦承有用拳頭朝告訴人高○○揮過去之情,並有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潘○○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