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131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8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新泰之犯罪事實,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蔡明萱」更正為「蔡明秀」,第23至25、27、28、30之「郭玫君」均更正為「郭玟君」外,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高新泰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六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蔡明秀(見警一卷第5至11頁)、林庭萱(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郭玟君(見警二卷第9至14頁)、吳鴻銘(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吳素芳(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慈憶(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相近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⒉惟針對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書
略以: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判及執行其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得利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取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本案3名
告訴人施以
詐術,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法利益,且行為時有詐欺得利、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意賠償本案3名告訴人之損失,然因本案2告訴人表示無試行調解之意願、1名告訴人聯繫不上(詳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未能試行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所犯3罪,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
另案在偵查、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待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違法犯行而坐享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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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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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069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郭玟君111年7月綜合帳單、111年7月通話明細、111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111年8月綜合帳單、111年8月通話明細、111年9月綜合帳單、111年9月代收服務帳單、111年9月通話明細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04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76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7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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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44、1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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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被告吳素芳、吳鴻銘所使用之街口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8月15日一前鎮字第00087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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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410900548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3日易付卡儲值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8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通話明細 | |
| 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資訊、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之通聯紀錄 | |
|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9月5日一前鎮字第00014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6月2日交易明細 | |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40916001號函暨所附MyCard儲值交易明細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4101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30日之電信小額代付費用明細、門號過戶申請書暨附件新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碩(行)字第114102802號函暨所附Sonet訂單對應使用者資料 | |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智法字第1141021001號函暨所附MyCard儲值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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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充值同舟網路會員、微信掃碼支付、支付寶掃碼支付截圖、被告會員資料截圖、交易記錄查詢、星城ONLINE點數交易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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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小宇」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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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想見你の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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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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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9514號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0568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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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不知情之其姐高慈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使用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自己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以MIGO語音直播軟體暱稱「零零柒」結識蔡明秀,以本案門號作為作為聯繫電話,並向蔡明秀佯稱:希望幫忙儲值及小額付費,翌(26)日4時前之後會匯還云云,致蔡明秀
陷於錯誤,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儲值或小額付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高新泰事後並無返還蔡明萱金錢。
(二)明知自己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而於111年6月2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宇」結識林庭萱,以本案門號作為作為聯繫電話,並向林庭萱佯稱:因沒有網路銀行,希望林庭萱幫忙充值MIYA遊戲幣,之後會匯還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高新泰所指示匯款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惟高新泰事後並無返還林庭萱金錢。
(三)明知自己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於111年7月23日10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MIYA軟體暱稱「想見你の人」結識郭玫君,以本案門號作為作為聯繫電話,並向郭玫君佯稱:希望幫忙儲值及小額付費,事後會匯還云云,致郭玫君陷於錯誤,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儲值或小額付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惟高新泰事後並無返還郭玫君金錢。
嗣蔡明秀、林庭萱、郭玫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秀、林庭萱、郭玫君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新泰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慈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明秀、林庭萱、郭玫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111000698號函所附帳單明細、告訴人蔡明秀提供之交易畫面6紙、0000000000門號傳送之簡訊畫面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詐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林庭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一前鎮字第87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另案被告吳素芳、吳鴻銘所使用之街口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玫君與「想見你の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玫君與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sonet代收明細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詐欺告訴人蔡明秀、林庭萱、郭玫君數次,同一告訴人之數次匯款或儲值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被告詐取之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上利益人民幣6,542元、新臺幣4萬6,434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