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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劉定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劉定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劉定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欄關於「115年1月16日18時5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㈠115年1月16日18時58分許、㈡115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3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㈠3萬元、㈡2萬998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劉怡婷115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手機訊息截圖畫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王崇芝劉怡婷蕭宇彤駱辰嘉何宜潔、李麗珍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盛行,竟仍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6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6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周劉定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劉定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長治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崇芝、劉怡婷、蕭宇彤、駱辰嘉、何宜潔及李麗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劉定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崇芝、劉怡婷、蕭宇彤、駱辰嘉、何宜潔及李麗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崇芝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劉怡婷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蕭宇彤所提供iPASS MONEY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駱辰嘉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何宜潔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麗珍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崇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欲販售棗子商品之不實訊息,有王崇芝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王崇芝使用假賣貨便平台交易,王崇芝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5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
2萬2130元
2
劉怡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欲販售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劉怡婷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劉怡婷使用假賣貨便平台交易,劉怡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5年1月16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3
蕭宇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訂貨訊息予蕭宇彤
,蕭宇彤見狀陷於錯誤,遂點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下之假連結頁面與對方聯繫,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iPASS MONEY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5年1月16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4
駱辰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欲贈送寶可夢娃娃商品之不實訊息
,適有駱辰嘉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駱辰嘉使用假賣貨便平台交易,駱辰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5年1月17日0時51分許
9983元
5
何宜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欲贈送Switch 2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何宜潔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何宜潔使用假賣貨便平台交易,何宜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5年1月17日0時17分許
2萬6985元
6
李麗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欲販售電鍋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李麗珍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李麗珍使用假賣貨便平台交易,李麗珍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5年1月17日0時19分許
4萬9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