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4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子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及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32號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潘君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50元報酬等語,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32號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5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
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
犯罪動機、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
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項,本院認稍嫌過重,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2.5%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於本案提領總額2.5%為計算應屬合理,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50元(計算式:50,000元×2.5%=1,25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經轉交「潘君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94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翔為賺取報酬,與「潘君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明和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鍾明和
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林采羚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受騙款項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林采羚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采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胡子翔則依「潘君瑋」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後,
旋即交與「潘君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鍾明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鍾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君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請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且令告訴人難以追索取回受騙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