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 NG JIA ZHENG(中文姓名:方珈正)
被 告 戴俊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 NG JIA ZHENG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戴俊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H NG JIA ZHENG(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戴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承希」)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德賽」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H NG JIA ZHENG、戴俊傑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詳後「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H NG JIA ZHENG、戴俊傑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H NG JIA ZHENG擔任提領
車手;戴俊傑負責查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即驗車、洗車),並負責將卡片交付與H NG JIA ZHENG。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
渠等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入
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該等帳戶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警
另案偵辦中),再由戴俊傑驗車、洗車完畢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H NG JIA ZHENG,由H NG JIA ZHENG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指定之人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吳芝嫻、施秀芬、沈力行、紀怡如、沈○恩、張愉絃、尤昱晶、鄭禮葳、高智輝、董新雨、陳立倫、徐淑萍、施秉宏、李宗昱、林承頡、陳右樺、李家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H NG JIA ZHENG、戴俊傑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H NG JIA ZHENG、戴俊傑、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H NG JIA ZHENG、戴俊傑2人於偵查中、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114頁、本院卷第262、26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芝嫻、施秀芬、沈力行、紀怡如、沈○恩、張愉絃、尤昱晶、鄭禮葳、高智輝、董新雨、陳立倫、徐淑萍、施秉宏、李宗昱、林承頡、陳右樺、李家榛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沄楨、周庭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H NG JIA ZHENG提領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姵妘)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妘)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怡如、張愉絃、李宗昱、林承頡、被害人張沄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施秀芬、紀怡如、張愉絃、李宗昱、林承頡、被害人張沄楨匯款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2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⒈核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奧德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H NG JIA ZHENG就附表一所示分別接續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⒋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共19人)決定犯罪之罪數(共19罪),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4、114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上述),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之考量因子)。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團,依照該詐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進而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求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05至406、411至41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如
起訴書第3頁
所載),然被告2人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院審酌前情,認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渠等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H NG JIA ZHENG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
另被告H NG JIA ZHENG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院乃認無於本案對被告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被告H NG JIA ZHENG、戴俊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 NG JIA ZHENG、戴俊傑2人分別加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因認H NG JIA ZHENG、戴俊傑2人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
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H NG JIA ZHENG、戴俊傑2人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4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71、5785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原金訴字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4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⒉本院審酌前案詐欺及本案詐欺集團同有被告2人,且
於該案之犯罪日期與本案相近,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所犯,渠等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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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4年1月8日 17時48分 3萬7012元 (2) 114年1月8日 17時59分 1萬6元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姵妘 | (1)114年1月8日17時53分56秒2萬元 (2)114年1月8日17時55分00秒2萬元 (3)114年1月8日17時56分01秒2萬元 (4)114年1月8日17時57分04秒2萬元 (5)114年1月8日17時58分11秒2萬元 (6)114年1月8日17時59分32秒1萬4000元 (7)114年1月8日18時00分47秒2萬元 (8)114年1月8日18時02分06秒3000元 |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商店 林邊仁和店) |
| | | (1) 114年1月8日 17時50分 2萬9982元 (2) 114年1月8日 17時52分 2萬998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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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1月8日22時10分37秒1萬5元(含手續費) | |
| | | | | (1)114年1月8日 22時15分48秒 4萬4000元 (2)114年1月8日 22時17分10秒 1000元 | |
| | | | | (1)114年1月8日22時53分01秒2萬5元(含手續費) (2)114年1月8日22時53分44秒1萬5元(含手續費) | 屏東縣○○鎮○○路0號(7-ELEVEN 新輔英門市) |
| | | (1)114年1月8日 16時01分 3萬2987元 (2) 114年1月8日 16時04分 1萬9123元 (3) 114年1月8日 16時06分 1萬4987元 (4) 114年1月8日 16時08分 2015元 |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嘉 | (1)114年1月8日16時08分05秒2萬5元(含手續費) (2)114年1月8日16時09分07秒2萬5元(含手續費) (3)114年1月8日16時12分06秒6萬元 (4)114年1月8日16時12分59秒4萬8000元 | (1)至(2)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商店 林邊仁和店) (3)至(4)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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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姵妘 | (1)114年1月8日17時17分06秒2萬5元(含手續費) (2)114年1月8日17時17分50秒2萬5元(含手續費) (3)114年1月8日17時18分29秒1萬5元(含手續費) | 屏東縣○○鄉○○路000號277號 (統一超商 林邊門市) |
| | | | | 114年1月8日17時21分53秒2萬5元(含手續費) | |
| | | | | (1)114年1月8日17時26分51秒2萬5元(含手續費) (2)114年1月8日17時27分29秒2萬5元(含手續費) (3)114年1月8日17時28分12秒7005元(含手續費) | |
| | | | | 114年1月8日17時52分46秒1萬4005元(含手續費) |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商店 林邊仁和店) |
| | | (1)114年1月8日 23時19分 4萬9985元 (2) 114年1月8日 23時20分 4萬9985元 (3) 114年1月8日 23時21分 3萬3150元 |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嘉 | (1)114年1月8日23時23分48秒6萬元 (2)114年1月8日23時24分36秒6萬元 (3)114年1月8日23時25分30秒1萬3000元 | |
附表二:
| |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H NG JIA Z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