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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七〇〇-〇〇七一五三四〇〇三六〇九五號內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克維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子劉○澤(104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行騙者使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子毅、王首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克維、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提款卡我都放在錢包內,114年5月18日下午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大約2週至3週後我又要繳費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無主觀犯意,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有被告及其配偶知悉,本案似有可能為被告配偶所拿取,基於罪疑惟輕,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與其配偶劉憶梵共同以其子劉○澤名義所申辦,並由被告獨自支配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不詳行騙者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與證人告訴人楊子毅(見警卷第22至25頁)、王首富(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潘振維(見警卷第44至45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認定。足認被告支配使用之本案帳戶客觀上有遭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33分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20分至15時26分許間,遭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已處於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故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於1小時內遭提領一空。而被告自述僅有其與配偶劉憶梵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且本案提款卡由被告獨自支配掌控(見本院卷第43頁),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於1小時內提領一空。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供其日常繳費使用,其以先存入現金、再進行轉帳之方式繳納費用,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4年5月18日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又查本案帳戶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共有19筆交易紀錄,且存入或轉入之金額,多在同日內轉帳、提領至千元以下;114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6,958元後,隨即於同日18時29分轉出6,515元,其後帳戶餘額僅有551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密集使用之帳戶(平均每日至少有1筆金流資料),僅供被告在每次繳費之前,存入該次繳費所需之必要金額,並無作為收受其他家庭生活補助或工作收入所用;且於114年5月18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後,帳戶內所餘款項未達千元,縱使交付他人使用,所生損害亦屬有限,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而被告自承本帳戶為被告獨自支配使用,且其所述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堪信僅有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因而主觀上認為縱使交付他人使用,亦無生損害於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經濟。亦徵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係由被告於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行騙者使用。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能排除係被告之配偶劉憶梵提供予行騙者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獨自支配使用、日常頻繁使用,被告之配偶劉憶梵本無從掌控本案帳戶之全部使用情形,不能確保本案帳戶是否經被告用以收受其他家庭生活補助或工作收入款項,若任意提供不詳行騙者使用,恐有損害整體家庭經濟收入,顯與人性自利之天性不符。再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倘若遭被告之配偶劉憶梵私取並交付不詳行騙者,被告理應在數日內即發現遺失,然被告卻稱相隔2週至3週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見偵卷第21至23頁),顯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現之客觀使用情形不符,亦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由被告之配偶劉憶梵交付不詳行騙者。復考量同居之配偶間有共同密切生活之情形,一般來說要私取對方錢包內特定物件,並非絕無可能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堅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絕無可能由被告之配偶劉憶梵自行拿取(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若非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行提供行騙者使用,被告何以能完全排除此可能性,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係經由被告提供不詳行騙者使用,堪以認定。是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任職於食品加工廠約5年至6年,月薪約3萬元;太陽能晶片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知悉「一般人都應該要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避免遺失遭人盜用。若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無從控管是否有不法金流進入該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即有可能是要做詐欺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83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又被告既如前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卻謊稱遺失,足見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而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已預見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㈤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114年5月18日下午,之後進出帳戶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查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18日餘額551元,自114年5月25日起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尚有其他不詳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27日經列警示帳戶、餘額3,521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堪信本案帳戶在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下,尚有2,970元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子毅
(提告)
行騙者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
20,000元
2
王首富
(提告)
行騙者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5日14時29分
10,000元
3
潘振維
(不提告)
行騙者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5日
14時33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0048031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8至20頁
2.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31至33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4.
告訴人楊子毅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26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細目資訊截圖
警卷第27、2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29至34頁
5.
告訴人王首富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5、37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細目資訊截圖
警卷第38至3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協議書、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40、41至42頁
6.
被害人潘振維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3、46頁正反面、55、5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細目資訊截圖
警卷第47、48頁
協議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警卷第50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