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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聲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雅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夾
483件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非金屬製鑰匙圈
180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塑膠製擺飾品
140件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夾
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