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行「民宿內」更正為「民宿中庭」;犯罪事實二第4行之記載補充為「機車鑰匙2副、雨衣1件、泡麵1碗、礦泉水1瓶及蚊香1個等物」;附表編號12「指揮書案號」欄所示「110執3037」更正為「110執393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57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
期間先執行
另案竊盜等案件
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於民國
11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2日,於115年6月4日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戒慎警惕,竟出監兩週未滿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恣意竊盜被害人邱豪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遭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5-117頁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
乃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2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成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且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勞12日,於115年6月4日出監)。
二、
詎彭義成
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14日2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頑皮豹」民宿內,徒手竊取民宿主人邱豪壹所有之機車鑰匙2副、雨衣、泡麵、礦泉水、蚊香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民宿主人邱豪壹發覺騎機車鑰匙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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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證述 ⑵民宿監視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 ⑶現場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2副、雨衣、泡麵、礦泉水、蚊香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