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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行「民宿內」更正為「民宿中庭」;犯罪事實二第4行之記載補充為「機車鑰匙2副、雨衣1件、泡麵1碗、礦泉水1瓶及蚊香1個等物」;附表編號12「指揮書案號」欄所示「110執3037」更正為「110執393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57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期間先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於民國11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2日,於115年6月4日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戒慎警惕,竟出監兩週未滿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恣意竊盜被害人邱豪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遭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5-117頁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鑰匙
2副
2
雨衣
1件
3
泡麵
1碗
4
礦泉水
1瓶
5
蚊香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成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且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勞12日,於115年6月4日出監)。
二、詎彭義成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14日2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頑皮豹」民宿內,徒手竊取民宿主人邱豪壹所有之機車鑰匙2副、雨衣、泡麵、礦泉水、蚊香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民宿主人邱豪壹發覺騎機車鑰匙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義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邱豪壹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民宿監視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
⑶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2副、雨衣、泡麵、礦泉水、蚊香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判決案號
有期徒刑
指揮書案號
 1
109簡2983
3月
109執9539
 2
109易391
4月、4月、4月、3月、3月、3月
109執10210
 3
109簡3466
3月
110執409
 4
109簡3840
3月、4月、6月
110執1292
 5
109簡3958
3月
110執1592
 6
109簡4094
3月
110執1896
 7
109審易1536
4月
110執2039
 8
同上
8月
110執2040
 9
110審易56
3月
110執2902
 10
同上
7月
110執2903
 11
110簡315
3月、4月、5月
110執2979
 12
110簡107
3月、3月、3月、4月
110執3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