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1
A1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4、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11、A12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內某址之統一超商,將A11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臺灣銀行帳戶),以及A12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2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2臺灣銀行帳戶,與A11郵局帳戶、A11臺灣銀行帳戶、A12郵局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組織成員),復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供該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A01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涉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11、A12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A11、A12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等分別申設使用,並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對價,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42、200、21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11頁)。經查:
㈠被告A11、A12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對價,於114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內某址之統一超商,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供該成年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A11、A12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200、211頁),並有被告A12與「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間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58號函暨檢附之A11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5年3月13日屏科營密字第11500008411號函暨檢附之A11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62號函暨檢附之A12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5年3月16日屏科營密字第11500008421號函暨檢附之A1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159頁,本院卷第85至89、91至97、99至109、111至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涉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
堪認定。
㈢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經查,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我的金融機構帳戶,我不知道寄給誰,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可能拿去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1頁);被告A12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應該要自己保管,不可以交給他人,我當時聽不懂對方說什麼就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情況就交出去了,我不知道找工作與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間的關聯,不知道為什麼需要4張提款卡,我無法防止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被用以非法的事,我沒有盡到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69至171頁)。足徵被告
A11、A12對於
「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一無所悉,
無從認定被告A11、A12與該成年人間,有何基於合理之信賴基礎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亦未為何
查證,遑論對於何以需提供多達4個金融機構帳戶,將如何使用等事項,同全無所知,復未施以任何查證行為,即率爾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再者,被告A11、A12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且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是以,被告A11、A12主觀上已具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
綜上所述,被告A11、A12前揭所辯,難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1、A12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A11、A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A11、A12就前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爰以被告A11、A12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A11、A12所為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併考量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所提供者為提款卡暨密碼。⑵被告A11、A12犯罪後
猶飾卸辯詞,未與A01等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
難謂良好。⑶被告A11、A12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A11、A1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239頁)。⑸檢察官及被告A11、A12關於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73、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
A11、A12所有之物,惟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58號函暨檢附之A11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5年3月13日屏科營密字第11500008411號函暨檢附之A11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62號函暨檢附之A12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5年3月16日屏科營密字第11500008421號函暨檢附之A1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91至97、99至109、111至13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
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A11、A12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A11、A12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11、A12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11、A12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 | | | |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9日20時5分許向A01佯稱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至12頁)。 ⑵A12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⑶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4至99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0日12時至同月20日13時34分期間內某時向A02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8之1至28之2頁)。 ⑵A12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⑶匯款單(同上卷第188頁)。 ⑷抽獎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1至203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8日14時11分許與A09結識,並佯稱有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4頁)。 ⑵A12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5至110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0日11時許與A03結識,對方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6頁)。 ⑵A12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至132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向A04,佯稱租屋先付看屋的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22頁)。 ⑵A12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⑶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5至149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0日某時向A05佯稱買賣使用綠界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4年5月20日16時29分 ⑵同日16時30分 ⑶同日16時38分 | A12臺灣銀行帳戶: ⑴4萬9,987元 ⑵3萬5,015元 ⑶9,985元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3至27頁)。 ⑵A12臺灣銀行帳戶(同上卷第45頁)。 ⑶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65至168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0日11時30分佯稱A10之友人「立翰」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至20頁)。 ⑵A11臺灣銀行帳戶(同上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85至89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9日21時53分許向A06佯稱交易款項匯到PChome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1至24頁)。 ⑵A11臺灣銀行帳戶(同上卷第51頁)。 ⑶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8頁)。 ⑷A06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10至111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至129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0日14時9分許向A07佯稱透過全家好賣+網路賣場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4年5月20日15時46分( 起訴書誤載45分) ⑵同日15時47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⑵A11郵局帳戶(同上卷第55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1至149頁)。 |
| |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內某時,向A08佯稱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A11郵局帳戶: ⑴1萬6,985元 ⑵4萬9,950元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7至31頁)。 ⑵A11郵局帳戶(同上卷第55頁)。 ⑶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83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1至201頁)。 |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