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6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A02與A001係母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A0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01為騷擾行為
。A02經員警於115年1月5日16時30分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5年4月1日8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向A001索討金錢未果,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傷害之犯意,竟推倒桌子、摔電鍋、遙控器及手機等A001所有之物品,
致令不堪用,又推倒A001在地,致A001受有腰背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㈡於115年4月15日21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A001出言「幹你娘雞巴、臭雞掰(臺語)」,又衝撞A001房門向A001索討金錢,A001因此躲在房間內不敢開門,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02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而違反保護令,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
告訴人腰背鈍挫傷是他幫忙工人搬冰箱沒有幫忙到就自己摔倒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9、71頁),經查:
1.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而違反保護令,告訴人A001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1至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3頁)、內埔分局龍泉所115年4月1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9頁)、115年4月1日警員到場拍攝照片(警一卷第49至51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11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4頁)、本案保護令(警一卷第29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警一卷第33至35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警一卷第3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其自行摔倒,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審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15年4月1日即到院就診,告訴人上開傷勢出現之時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高度密接性,其經診斷之內容,同與其倒地方式造成之傷勢型態、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即為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所造成,復考量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衡情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雞巴、臭雞掰」,也沒有衝撞告訴人房門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巴、臭雞掰(臺語)」,又衝撞告訴人房門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因此躲在房間內不敢開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二卷第6頁)、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5年4月15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7頁)、本案保護令(警一卷第29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警一卷第33至35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警一卷第39頁)可查,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衡情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經員警詢問有無受傷,亦回答並無受傷,益徵告訴人並無誇大情節誣陷被告之意,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巴、臭雞掰(臺語)」,又衝撞告訴人房門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因此躲在房間內不敢開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1.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㈠犯行,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認其手段激烈,已達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之範疇;被告就事實欄㈡犯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巴、臭雞掰(臺語)」,又衝撞告訴人房門,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非甚激烈,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固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然衡情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
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3.再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
可證(警一卷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
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事實欄㈠,推倒桌子、摔電鍋、遙控器及手機,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於事實欄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巴、臭雞掰(臺語)」,又衝撞告訴人房門,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竟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另以出言「幹你娘雞巴、臭雞掰(臺語)」、衝撞房門之方式騷擾告訴人,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
人權利之意識,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毀損財物價值、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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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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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58004964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5800588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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