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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由楊宇帆經營管理的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時,竊取下列物品:㈠、民國114年11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於離開洗衣店時,竊取店內擺放的籃子2個、清潔劑1瓶、枕頭2個。㈡、114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於離開洗衣店時,竊取店內擺放的籃子1個、清潔劑1瓶、剪刀1支、毛巾1條。㈢、114年12月2日凌晨5時16分許,於離開洗衣店時,竊取店內擺放的清潔劑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屏檢彥張115偵3082字第115901606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7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