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4229號、第560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
李南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許,在址設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餐飲店,徒手竊取李泱勳所有、放置在1樓電話旁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同年月15日19時11分許,見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怡然雅居民宿之大門未鎖,擅自推開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徒手竊取鄭渝儒所有、放置在1樓門口鞋架之NIKE黑色運動鞋1雙,得手後徒步離去。
㈢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於屏東縣○○市○○路0號美髮店內,徒手竊取洪雅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
李泱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洪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南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泱勳、洪雅琪、證人即被害人鄭渝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
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資料
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3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考量,爰不另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彌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遭竊財物價值及種類,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見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偵查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本次犯行竊得內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黑色斜背包,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被告將斜背包內物品取出後,即將該包包丟棄於公園,並由告訴人李泱勳拾回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李泱勳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頁,偵卷一第130頁),是該斜背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現金4,000元、太陽眼鏡1副(價值800元)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泱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
則因價值有限,且均可申請掛失停用、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本次犯行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運動鞋(價值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鄭渝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本次犯行竊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洪雅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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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告訴人李泱勳114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7頁) ⒉告訴人李泱勳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3-4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警卷一第18-22頁) | 李南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
| | ⒈被害人鄭渝儒114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6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7-10頁) ⒊被告於警局拍攝照片2張(警卷二第11頁) | 李南星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黑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告訴人洪雅琪11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4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0張(警卷三第21-26頁) | 李南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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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斜背包1個 (內有現金4,000元、太陽眼鏡1副、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 告訴人李泱勳已自行尋回斜背包,包內金錢遭被告花畢、其餘物品遭被告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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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