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潁
張閔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潁犯
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許博凱、林政潁、A05均與少年A02(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互不相識。緣傅宥儒因與吳俊誼存有糾紛,傅宥儒遂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博凱代為處理上開糾紛(傅宥儒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許博凱隨即教唆(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A05及少年陳○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傷害吳俊誼;陳○瑋復邀同林政潁參與,共同謀議對吳俊誼遂行傷害等犯行。
二、林政潁、A05、陳○瑋及另7名不詳之人,均明知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足以造成
公眾恐懼不安,竟仍於113年3月17日4時許,見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及自立南路時,誤認其為吳俊誼。林政潁、陳○瑋及另7名不詳之人(下稱林政潁等人)遂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林政潁等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TB-2886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本案道路攔截A02,並以徒手揮拳、腳踢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實施強暴,致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A05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林政潁等人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原起訴傷害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詳後述)。
三、林政潁、A05、陳○瑋等人為前開犯行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潁、A05、陳○瑋及另1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棒或以徒手方式,強行將A02關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隨即由林政潁駕駛該車將A02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河堤處(下稱本案河堤),以此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
四、
嗣許博凱得知A02位於本案河堤,經曾嘉義(所涉傷害罪嫌,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博凱前往該處。許博凱到場後始發覺A02並非吳俊誼,
旋將A02載回本案道路。案經A02訴由警方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
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政潁、A05(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被告林政潁本案犯行所持之棍棒,雖未
扣案,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30頁),該棍棒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傷害
告訴人A02,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㈡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2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政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固僅論及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而漏未論列同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林政潁實施本案犯行時手持棍棒,業如前述,自已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對此部分加重事由之論列雖有未洽,然此僅屬同條項內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罪名變更問題,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犯行。衡諸其等行為之主觀意思具有連貫性,且客觀上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陳○瑋及身分不詳之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
少年陳○瑋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2人、少年陳○瑋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4、169,本院訴卷第29、31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屬少年,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瑋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足見被告A05明知陳○瑋係少年,竟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政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陳○瑋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查本案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林政潁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瑋係未成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是以,被告林政潁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卷第11頁),尚有誤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之糾紛,即率爾參與本案犯行,且在未查明對象身分之情況下,誤將告訴人認作目標。其等不僅在公眾通行之道路聚集多人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甚至將告訴人強行關入汽車後車廂載往河堤,嚴重漠視公權力之法秩序維護,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恐懼,所為應予非難。並特別審酌被告2人就妨害秩序部分之參與程度差異:被告林政潁持棍棒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其行為之主動性及危險性均較高;被告A05則係於共犯實施強暴之際,在場助勢,其參與情節較輕。此部分行為態樣之落差,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
妨害自由罪處斷,然於評價個別行為責任之輕重時,仍應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俾使刑罰與責任相稱。復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卷第11、13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見其等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又
為使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㈠被告林政潁持為本件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3月31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林政潁、A05均與A02互不相識。緣傅宥儒與吳俊誼間存有糾紛,傅宥儒遂先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聯絡許博凱處理與吳俊誼間之糾紛(傅宥儒涉犯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博凱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A05、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傷害吳俊誼之身體,再由少年陳○瑋邀約林政潁共同參與傷害吳俊誼之身體。又林政潁、A05、少年陳○瑋等人明知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竟仍於113年3月17日4時許,見A02騎乘NPH-19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及自立南路時,因將A02誤認為吳俊誼,林政潁、A05、少年陳○瑋及另7名不詳之人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潁、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TB-288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A05、少年陳○瑋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本案道路攔劫騎乘NPH-1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2後,以徒手揮拳、腳踢及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A02,致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毆打結束後,林政潁、A05、少年陳○瑋及另7名不詳之人則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潁、少年陳○瑋及另1名不詳之人將A02關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並由林政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A02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河堤處(下稱本案河堤)。嗣許博凱得知被誤認為吳俊誼之A02正位於本案河堤後,接續前揭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曾嘉義傷害被誤認為吳俊誼之A02之身體(曾嘉義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嘉義騎乘MUM-879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博凱前往本案河堤,抵達後發覺A02非為吳俊誼,而將A02載回本案道路。案經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因同案被告傅宥儒曾聯絡被告許博凱處理與案外人吳俊誼間之糾紛而邀集被告A05、林政潁等人前往找尋案外人吳俊誼;且於被告林政潁搭載告訴人抵達本案河堤後與其餘被告會合之事實。 |
| | 坦承係因少年陳○瑋邀集被告林政潁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陳○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道路攔劫並毆打告訴人,並打開後車廂之門以便其餘人等將告訴人押入後車廂之事實。 |
| | 坦承經由被告許博凱之邀集,與少年陳○瑋均由被告林政潁搭載前往本案道路攔劫告訴人,並有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押進後車廂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並強押其進入後車廂,到本案河堤後被告等始發現找錯人並放其離開之事實。 |
| | 證明其係經由被告許博凱之邀集,與被告A05均由被告林政潁搭載前往本案道路攔劫並毆打告訴人,並有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押進後車廂之事實。 |
| 本案道路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 檢察事務官之 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A02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傷害,並遭強押進入後車廂之事實。 |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
錯誤」。其中「
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
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
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欲傷害之對象雖為「吳俊誼」
而非告訴人A02,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被告等人前開攻擊行為既已使告訴人A02受有傷害,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故意;而既被告等人之傷害罪嫌成立,而被告許博凱因所提供之資訊不足本可以預見可能會產生誤認人別之情形,所涉犯之教唆傷害罪嫌亦應當成立,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政潁、A05與少年陳○瑋及其他不詳之人,人數共10人,共同聚集於本案道路上,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其中有多數人手持棍棒等凶器不斷毆打告訴人,而本案道路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道路旁又為現有人居住之民宅,此情
顯有危害人民安全及公眾安寧之可能,亦有將所產生之危害、恐懼不安外溢於附近民眾而遭波及之顯著機會,自應構成本罪。
四、核被告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林政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林政潁、A05以上開
行為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許博凱、A05、林政潁與同案少年陳○瑋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等部分,請審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政潁、A05另涉犯
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政潁、少年陳○瑋與另1名不詳之人,共同將告訴人關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顯係將告訴人「拘禁」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舉止無法自主而已「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且前開小客車自本案道路行駛至本案河堤已達一定期間,即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具有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件二
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林政潁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A05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