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邡晙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因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告訴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日常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9月3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因與A01有工作上的問題而發生爭執,A02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臉部、手臂及以腳踢A01腹部,致A01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肩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經A01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其母親即告訴人A01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其兒子即被告毆打之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實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上開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