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1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8時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礦泉水箱下,供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簡辰鈞、謝念恩、陳柏樺、林政輝、張哲維、張絡涵、林詠淇、吳妮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政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至15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27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可預期將能填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61頁),然未與其他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無何犯罪所得,又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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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向簡辰鈞佯稱:有抽中獎項,加入LINE帳號「通匯寶」與專員「楊志聖」聯絡,即可兌換獎項等語,致簡辰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① 證人即告訴人簡辰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簡辰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60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3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4日11時許,以電子商務平台蝦皮(下稱蝦皮)「先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LINE刊登不實開通支付保廣告,向謝念恩佯稱:加入LINE ID「dlrz778」,依指示操作,即可開通支付保等語(無證據證明楊政欽知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謝念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念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謝念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61至65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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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4日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演唱會門票交易資訊,再以LINE假冒客服人員,向陳柏樺佯稱:需以賣貨便交易,始能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無證據證明楊政欽知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陳柏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23,985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4,000元,應予更正)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陳柏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69至74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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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3日22時許,以臉書3C交流買賣市場社團假冒買家,向林政輝佯稱:欲購買Samsung手機S23+,惟需向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以完成認證等語,致林政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林政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5至85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4日14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向張哲維佯稱:欲購買汽車避震器,惟需認證,始能交付貨款等語,致張哲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張哲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87至89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 |
| | | | 16,001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6,016元,應予更正) | |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宜蘭租屋羅東租屋礁溪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社團、LINE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向張絡涵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看房等語(無證據證明楊政欽知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張絡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絡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 ②告訴人張絡涵提供之臉書租屋廣告截圖、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截圖(見警卷第91至96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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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3日16時30分許起,以匿名交流平台Dcard(下稱Dcard)假冒買家,向林詠淇佯稱:欲購買月拋隱形眼鏡,惟需要使用賣貨便方式下訂,始能下單等語,致林詠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林詠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2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假冒買家,向吳妮潔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要使用臺灣便利配,始能交易等語,致吳妮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妮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吳妮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