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樺自民國114年3月29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瑤」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推由甲向涂宗男表示:租賃其名下帳戶予網路商城,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潤等語,涂宗男遂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嗣均未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帳號予甲,並與甲相約於114年3月29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見面,楊秉樺即依「彌勒佛」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彌勒佛」提供之偽造「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2)予涂宗男簽署,以表彰「沐旺有限公司」向涂宗男租用金融帳戶之意而行使之,復操作手機(即附表編號3)為涂宗男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地址回報予「彌勒佛」,以此方式收集涂宗男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案經涂宗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秉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告務人涂宗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偵查報告、台新帳戶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彌勒佛」、「林依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2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4180號函、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7至35頁、第41至127頁、第191頁、第199至20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甲、「彌勒佛」、「林依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該等行為均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二、所引頁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無視我國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與他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虛擬貨幣帳戶,所為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可能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行為顯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本案錢包均
未被實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供本案
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 | | |
| | | ⒈日期:114年3月29日 ⒉出租人:涂宗男 ⒊承租人:沐旺有限公司 ⒋出租銀行、戶名、帳號:台新銀行、涂宗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其上有偽造之沐旺有限公司印文7枚、代表人葉樹春印文7枚 |
| | | ⒈日期:(未書寫) ⒉出租人:涂宗男 ⒊承租人:沐旺有限公司 ⒋出租銀行、戶名、帳號:台新銀行、涂宗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其上有偽造之沐旺有限公司印文7枚、代表人葉樹春印文7枚 |
| | | ⒈所有人:楊秉樺 ⒉廠牌:I PHONE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⒈日期:114年3月29日 ⒉出租人:廖浚淇 ⒊承租人:沐旺有限公司 ⒋出租銀行、戶名、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廖浚淇、帳號000000000000號 ⒌其上有偽造之沐旺有限公司印文7枚、代表人葉樹春印文7枚 |
| | | ⒈日期:114年3月29日 ⒉出租人:白宗澤 ⒊承租人:沐旺有限公司 ⒋出租銀行、戶名、帳號:臺灣企銀、白宗澤、帳號00000000000號 ⒌其上有偽造之沐旺有限公司印文7枚、代表人葉樹春印文7枚 |
| | | ⒈日期:114年3月29日 ⒉出租人:王玉麟 ⒊承租人:沐旺有限公司 ⒋出租銀行、戶名、帳號:第一銀行、王玉麟、帳號00000000000號 ⒌其上有偽造之沐旺有限公司印文7枚、代表人葉樹春印文7枚 |
| | | ⒈日期:114年3月12日 ⒉出租人:徐王晉宇 ⒊承租人:沐旺有限公司 ⒋出租銀行、戶名、帳號:華南銀行、徐王晉宇,帳號000000000000號 ⒌其上有偽造之沐旺有限公司印文7枚、代表人葉樹春印文7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