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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世昌



被      告  呂啓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啓章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楊世昌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之負責人,呂啓章自103年起任職農生公司,為農生公司設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屏東冷凍廠之協理,負責屏東冷凍廠全廠事務的管理,楊世昌、呂啓章2人對屏東冷凍廠員工於廠區工作場所之安全均有管理之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派員至上開冷凍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冷凍廠的壓縮機冷凍能力1日超過150公噸以上,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卻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仍使所屬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對楊世昌及當時負責該冷凍廠事務之潘錱瑩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楊世昌、呂啓章知悉屏東冷凍廠之工作場所,屬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之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仍於前開107年7月18日檢查及緩起訴處分後,未進行改善,亦未使屏東冷凍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仍共同基於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犯意聯絡,使農生公司所屬勞工在屏東冷凍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內作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112年11月30日至屏東冷凍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農生公司所有之屏東冷凍廠運轉之3台螺式壓縮機(MYCOM1台及Frick2台)1日冷凍能力分別為72.85公噸、119.64公噸及119.64公噸,經合併計算後1日之冷凍能力為312.13公噸,該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1日之冷凍能力,已超過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款所規定的1日之冷凍能力在150公噸以上,該處工作場所已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但卻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農生公司代表人楊世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呂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告農生公司員工王坤豪於行政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農生公司員工王振德於行政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121817220A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104年10月16日勞職授字第10402033377號解釋令附圖、112年11月30日檢查照片、被告農生公司屏東冷凍廠之冷凍系統圖(管路儀表圖-I)、R717之壓縮機性能規格表、Frick品牌之螺旋式壓縮機之標準值、MYCOM品牌之M90系列之雙段螺旋式壓縮機規格、MYCOM品牌之M90系列之螺旋式壓縮機圖示、被告農生公司之頂樓平面圖與2樓平面圖、基本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637610號函暨檢附變更登記表、被告農生公司屏東廠112年11月29日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每日定期檢查紀錄表(Frick-01至Frick-05、MYCOM-06)、農生公司屏東廠112年11月30日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每日定期檢查紀錄表(MYCOM-04、MYCOM-06、Frick-01至Frick-03、Frick-05)。
 ㈥農生公司等3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98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楊世昌、呂啓章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又被告楊世昌、呂啓章分別為被告農生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被告農生公司均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楊世昌、呂啓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世昌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有其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引(見他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楊世昌、呂啓章使勞工於具危險性之場域作業,除忽視對勞工之安全照顧義務,且將勞工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承擔受企業生財之風險及暴露於上述危險之中,所為均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楊世昌、呂啓章並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楊世昌、呂啓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楊世昌、呂啓章先前並無相關聯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其等責任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大,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⒊依被告3人所陳報之目前改善進度,可見被告農生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至115年4月19日,已有經現場檢查改善缺失並有水冷卻機交機、完工之安裝舉措,並有審查意見、量測報價資料、冷凍機組耐壓測試及簡易保養工事、檢測報價單簽認、報價單、114年度第4次代行檢查機構技術委員會會議紀錄、機械技師簽證費簽認、報價單、臥式圓筒型水冷卻器新製報價單、屏東熱交換器承攬合約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221頁);⒋被告楊世昌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仍是被告農生公司董事長、經濟來源仰賴公司給付之紅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啓章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從事被告農生公司協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楊世昌、呂啓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農生公司部分,參酌其代表人、受僱人所為招致之上開危害,及被告農生公司目前為資本總額約6億5297萬元、實收資本額為4億5297萬元之法人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依卷存資料所示之營運狀況、被告代表人所述之前述資力狀態、其他卷內一切關於罰金刑應審酌之犯罪情狀暨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對被告農生公司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因被告農生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楊世昌、呂啓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世昌、呂啓章均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楊世昌、呂啓章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楊世昌、呂啓章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楊世昌、呂啓章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楊世昌、呂啓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是以,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楊世昌、呂啓章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