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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趨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趨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上衣、灰色上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在黃睿軒管領」應更正為「在黃睿軒經營」,另本件告訴人應為「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新屏店」。
 ㈡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曾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即3日後,又在該店竊取上衣2件及漁夫帽1頂,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就其所為理應加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上衣、灰色上衣各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魏趨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趨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32分許,在黃睿軒管領,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屏分公司內營業之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新屏店內,徒手竊取深藍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灰色上衣1件(價值100元),將之置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睿軒委由黃柏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趨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逛海德沃福且有拿取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商品價格牌遺落在地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明細
本案店內遭竊2件衣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圖6張
被告拿取衣物並放入側背包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3日即再次在相同商店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衣物2件,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