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09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20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基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6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8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
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王道、郵局、遠東、凱基、土銀、將來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3萬5,045元,被害人數18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王道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350元,經不詳之詐欺者提領款項後,為銀行警示凍結並圈存詐騙款項,並已返還部分被害人,尚餘3萬8,980元待返還被害人,有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4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差額3萬8,630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將來帳戶),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大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培翔、楊鍲威、吳鵑池、葉家瑋、陳郁棋、陳玉妹、陳介偉、黃俊祥、陳致榿、楊凱翔、蕭學謙、李風彬、許璧瑩、黃昱仁、趙健鈞、張盛富、李承儒、何秀意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基旺王道、郵局、遠東、凱基帳戶內。嗣黃培翔等1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翔、楊鍲威、吳鵑池、葉家瑋、陳郁棋、陳玉妹、陳介偉、陳致榿、楊凱翔、蕭學謙、李風彬、許璧瑩、黃昱仁、趙健鈞、張盛富、李承儒、何秀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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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將其王道、郵局、遠東、凱基、土銀、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上暱稱為「王秀琴」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初在113年11、12月左右於臉書上認識暱稱「王秀琴」之網友,後續對方要加我LINE聯繫,並提供我一個貿易商的工作,在我獲利時建議我投資虛擬貨幣,但我一直無法註冊虛擬貨幣的帳戶,所以對方就要我寄提款卡,讓她幫我設定。我當下有提出質疑,但她就說沒關係,處理好就會寄回來給我;把卡片寄給她,她說只是要驗證,驗證完就要把我賺的錢還給我,我頭腦一直在想那個錢,才會上這個當云云。 |
| ⑴ 證人即 告訴人黃培翔等15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祥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翔、陳郁棋、陳致榿、楊凱翔、蕭學謙、黃昱仁、趙健鈞、張盛富;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翔等15人、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祥匯款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黃培翔等15人、被害人黃俊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
| 被告王道、郵局、遠東、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證明王道、郵局、遠東、凱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培翔等15人、被害人黃俊祥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王道、郵局、遠東、凱基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稱與「王秀琴」係透過網路認識的朋友,然其對「王秀琴」真實
年籍資料並無所悉,亦未見過面,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且被告亦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其並未實際為「王秀琴」介紹之工作找客源,觀諸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僅坐等客戶自行聯繫,即可輕鬆獲取訂單、獲得交易利益,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又被告雖稱「王秀琴」稱需驗證其信用,因而寄出名下帳戶予「王秀琴」,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或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
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交付名下帳戶資料,將使本案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此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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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朋友,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同事,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房東,稱支付訂金可保留物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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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手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親友,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房東,並以收取訂金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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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房東,向被害人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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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朋友,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房東,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房東,稱支付訂金可保留物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朋友,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朋友,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遊戲掌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遊戲掌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貨櫃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遊戲掌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貨櫃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