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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89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富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未思以理行方式溝通,竟持美工刀朝告訴人羅育仁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手段、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得上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楊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富於民國114年8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田寮往屏東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羅育仁未打方向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段往鹽埔方向之某路邊,下車後手持美工刀1把朝羅育仁揮舞,質問其為何不打方向燈,致羅育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羅育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景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把美工刀拿在手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羅育仁;當時是告訴人先不打方向燈,我把美工刀別在衣服上,那天有下雨,我把衣服脫掉,刀就放在我大腿上,我下車時,就把美工刀拿在手上,我沒有想傷害或嚇唬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想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跟我車,他跟了我10幾公里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育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