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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宏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宏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孟宏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彩券共2,640張,該等彩券紙張本身之客觀經濟價值甚微,其真正具有財產價值者,彩券所表彰得依一定比例兌換商品之權利,即每10張彩券得兌換等值新臺幣(下同)1元之商品。則被告藉由不正方法操作收費設備所取得者,實質上並非彩券紙張本身之有形財物價值,而係附著於該等彩券、得據以向告訴人陳秀月請求兌換等值商品之財產上權利,性質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容有誤會,又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不正方法利用本案彈珠檯功能,且時間、地點均屬鄰近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方世杰、吳佩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另案被告方世杰、吳佩珊共同利用吳佩珊擔任店員、得操作本案彈珠檯計分功能之機會,使其等每次遊玩均得獲取最高積分,進而取得彩券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尚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其與共犯共同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尚非鉅大,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彩券共2,640張,所表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為264元,係由另案被告方世杰實際取得。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知道方世杰拿點數兌換東西後,會分給吳佩珊等語,依其所述,相關犯罪所得縱有分配,亦係由方世杰分予另案被告吳佩珊,尚無從認定被告本人曾實際受領、分得前揭犯罪所得,或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因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即將另案被告方世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歸由被告負擔沒收或追徵之責。從而,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宏與方世杰、吳佩珊(上二人另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吳佩珊任職店員之屏東縣○○市○○路00號憶童年樂園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27分許,先由方世杰以彈珠檯卡彈珠為由,委由黃孟宏前往通知吳佩珊,再由黃孟宏把風、以身擋住其他店員視線,吳佩珊持鑰匙前來開啟彈珠檯後、方世杰手動操作彈珠軌道燈號全亮以獲取最高積分880分(積分價值新臺幣88元)之不正方法,遊玩置於該址之彈珠檯,因而獲得彩卷880張(1分1張)後,再由方世杰持上揭彩卷向彈珠檯所有人陳秀月兌領商品。
 ㈡於113年7月28日16時50分、17時45分許,接續先由方世杰委由黃孟宏前往通知吳佩珊,再由黃孟宏把風、以身擋住其他店員視線,吳佩珊持鑰匙前來開啟彈珠檯後、方世杰手動操作彈珠軌道燈號全亮以獲取最高積分880分(積分價值新臺幣88元)之不正方法,遊玩置於該址之彈珠機台,因而獲得彩卷880張、880張(1分1張)後,再由方世杰持上揭彩卷向彈珠檯所有人陳秀月兌領商品。
二、案經陳秀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知情同案被告吳佩珊配合同案被告方世杰開啟機檯、讓同案被告方世杰手動軌道全亮,投入彈珠獲取最高積分880分之不正方法,且會先由同案被告方世杰委由被告黃孟宏前往通知同案被告吳佩珊前來開啟機檯之事實。
辯稱:
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把風擋住其他店員視線等語。然參其供承:我知道作弊手法,同案被告方世杰會以彈珠卡檯叫同案被告吳佩珊來開機台,我會幫他叫同案被告吳佩珊過來等語,又參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同案被告吳佩珊開機台時,被告會配合起身、以身擋住固定方向等情,其所為顯係便利犯行既遂之共犯行為,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2
同案被告吳佩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開啟機台時,被告為擋鏡頭等把風行風之事實。
3
證人陳秀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由同案被告方世杰委由被告黃孟宏前往通知同案被告吳佩珊前來開啟機檯,被告再起身擋住他人視線以協助同案被告吳佩珊、方世杰遂行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吳佩珊人事資料表、黃孟宏及方世杰之積分、兌換商品明細
證明被告知情同案被告吳佩珊配合同案被告方世杰開啟機檯、讓同案被告方世杰手動軌道全亮,投入彈珠獲取最高積分880分之不正方法,且有於上揭時、地,先由同案被告方世杰委由被告黃孟宏前往通知同案被告吳佩珊前來開啟機檯,被告再起身擋住他人視線以協助同案被告吳佩珊、方世杰遂行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務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雖有數次不正方法操作機台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法益同一,於相近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佩珊、方世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向告訴人兌領積分價值88、88、88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