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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林貴屏乙情,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暉前曾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廷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5年4月21日8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貴屏晾曬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空地之粉紫色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貴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貴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內褲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