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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玉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24分前之10、11月間某日20時至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田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合稱為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潘玉安對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行騙者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5帳戶資料)。嗣該行騙者以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有詐欺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除邱萱萱、王薇涵、葉翠玲匯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10元、張志揚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款項1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玉安於偵查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7、93至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8頁)。
 ㈡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至16頁)。
 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8頁)。
 ㈣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卷第97至99頁)。
 ㈤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偵緝卷第101頁)。
 ㈥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偵緝卷第103頁)。
 ㈦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邱萱萱、王薇涵、葉翠玲匯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10萬9010元、告訴人張志揚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138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緝卷第55至57、93至95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共計66萬9124元之財產損害(其中10萬9148元未及提領),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邱萱萱、王薇涵、葉翠玲匯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10萬9010元、告訴人張志揚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138元,未及提領,尚分別留存於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內,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15至16、18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邱萱萱、王薇涵、葉翠玲、張志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5帳戶之其餘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周益聰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2日,向周益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1月13日
 19時24分、
 5萬元
⑵113年11月13日
 19時25分、
 5萬元
⑶113年11月13日
 19時2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益聰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6至39頁)
⑵周益聰匯款擷圖(警卷第45、47頁)
⑶周益聰與暱稱「檸檬-陳佩琪」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0至61頁)
2
賴淑妙
行騙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之投資廣告,適賴淑妙於113年9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賴淑妙佯稱:透過「Trade Go」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4日
14時50分、
5萬6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淑妙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69至71頁)
⑵賴淑妙與「張心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紀錄(警卷第76至至78頁)
3
廖界儒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3日13時12分,向廖界儒佯稱:需匯款,否則會將私人影片外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4日
16時53分、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界儒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87至91頁)
⑵廖界儒與暱稱「王先生 順騏-電纜線材」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95至96頁)
4
陳宥婕
(提告)
行騙者在Facebook社團刊登徵求奶凍捲試吃員之廣告,適陳宥婕於113年11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陳宥婕佯稱:可參與團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2時29分、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婕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04至105頁)
⑵陳宥婕轉帳擷圖(警卷第111頁)
⑶陳宥婕與「朱永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35頁)
⑷陳宥婕與暱稱「lulu」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6至137頁)
5
吳秋碧
(提告)
行騙者在Facebook社團刊登投資廣告,適吳秋碧於113年10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吳秋碧佯稱:透過「麥格理資產管理」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碧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47至150頁)
⑵吳秋碧與「簡婕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6至157頁)
⑶吳秋碧轉帳擷圖(警卷第159頁)
6
陳薰弦
(提告)
行騙者在Facebook社團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薰弦於113年9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陳薰弦佯稱:透過「鑽石一號」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5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薰弦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75至180頁)
⑵陳薰弦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6至251頁)
7
蔡家祺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初,向蔡家祺佯稱:透過「Trade Go」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6時10分、
2萬6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祺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56至259頁)
⑵蔡家祺與「何麗君」、「泰瑞Online」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4至266頁)
⑶蔡家祺轉帳擷圖(警卷第267頁)
8
邱萱萱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6日,向邱萱萱佯稱:中獎需轉帳以開啟收款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
21時36分、
2萬602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萱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76至277頁)
⑵邱萱萱與暱稱「迪士尼兔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2至284頁)
⑶邱萱萱轉帳擷圖(警卷第284頁)
⑷邱萱萱與「楊光華」、「趙世嘉」、「耀付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5至287頁)
9
王薇涵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6日,向王薇涵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帳戶未實名認證,導致款項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
21時44分、
3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涵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93至298頁)
⑵王薇涵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5至308頁)
⑶王薇涵轉帳擷圖(警卷第309頁)
⑷王薇涵與暱稱「Cahaya Suryadi」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9至314頁)
10
葉翠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5日23時,向葉翠玲佯稱:欲購買行李箱,並使用嘉里快遞貨運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1月16日
 21時46分、
 4萬9981元
⑵113年11月16日
 21時57分、
 1萬901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翠玲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23至325頁)
⑵葉翠玲與「Lippincott Maggio」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9至330頁)
⑶葉翠玲轉帳擷圖(警卷第330頁)
11
林佳葦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6日19時42分,向林佳葦佯稱:欲購買大阪環球影城門票,並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
22時48分、
9萬15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37至339頁)
⑵林佳葦轉帳擷圖(警卷第387頁)
⑶林佳葦與「Angel Yang」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8至406頁)
12
張志揚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5月中旬,向張志揚佯稱:欲購買商品,賣家未完成銀行認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7日
15時50分、
3萬108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揚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50至353頁)
⑵張志揚轉帳擷圖(警卷第359頁)
⑶張志揚與「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1至362頁)
⑷張志揚與暱稱「艾米」、「ABC」通訊軟體Dcard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3至366頁)
⑸張志揚與「客服專員-林家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7頁)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名稱
第1筆
詐欺款項
匯入前餘額
第1筆
詐欺款項
匯入後餘額
前後
新增金額
證據出處
郵局帳戶
54元
14元
→10萬9024元
10萬
9010元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華南帳戶
0元
138元
138元
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備註:
郵局帳戶於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54元,該54元嗣與詐欺款項、其他不明款項混同,於113年11月15日16時20分遭轉出2萬元後,餘額僅剩14元,嗣郵局帳戶之餘額均未低於14元,無從分辨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部分餘額14元是否有遭提領,且無法排除該14元為被告所有之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帳戶目前餘額10萬9024元,仍包含被告所有之14元,差額10萬9010元始為告訴人邱萱萱、王薇涵、葉翠玲所匯部分款項。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沒收客體
1
潘玉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部分餘額10萬9010元
2
潘玉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