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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同案被告A01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手段,使告訴人A01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表明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未扣案之塑膠椅1張,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塑膠椅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