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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煜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5-88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3-9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晨與鄭咏賢素不相識,鄭咏賢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購買「代銷D彈性AppStore卡」(共4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因故未使用而欲出售,並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票卷點數買賣交換社團」內,張貼欲販售上開點數卡之貼文,詎張煜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蘇浚銘」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鄭咏賢傳送私人訊息,佯以:欲收購遊戲點數,會依指定帳戶匯款等語之詐欺方式,與鄭咏賢聯繫,致其陷於錯誤,鄭咏賢開價1萬7,000元,雙方先就價格部分達成合致後,鄭咏賢先告知「蘇浚銘」其中1組點數卡號序號及密碼後,另3組則由鄭咏賢登入「蘇浚銘」提供之手機遊戲「錢街online」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令鄭咏賢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該遊戲帳號中,嗣因張煜晨在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中所使用暱稱「蘇浚銘」之人未依約付款,致鄭咏賢受有1萬7,000元財產損失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咏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煜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咏賢、證人張莉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蘇浚銘」臉書主頁1張、告訴人與「蘇浚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7張、臉書社群「票卷點數買賣交換社團」截圖畫面1張、購買上開4張點數之超商明細4張、發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Meta公司帳戶名稱「蘇浚銘」之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目標種類:IP、調閱目標:2401:E180:8852:7107:FD71:4E7B:3B25:FD0A)、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糖蛙字第1121208001號函及函附會員帳號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就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折價出售4張點數卡合計1萬7,000元點數款項,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