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竊盜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南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又今未與告訴張岷皓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李南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7日23至24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置放在前置物盒內,便徒手持該鑰匙轉動電門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14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因李南星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警方入內進行盤查,發現李南星為通緝犯而逮捕,並附帶搜索查獲其隨身背包有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張岷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岷皓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李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