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
犯行,且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
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暨考量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欠佳、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郭家宏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4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9月19日11時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家宏於本署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