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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屏東林森路」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2名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2名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已於偵查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而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惟其既未翻供而否認犯罪,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郭圲語、楊家稘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郭圲語、楊家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6號
  被   告 陳新元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穎」、「彭金隆」等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林詩穎」、「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對郭圲語、楊家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新元上開郵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郭圲語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圲語、楊家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圲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圲語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圲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楊家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家稘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家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郵局戶名:陳新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圲語、楊家稘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圲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日起,偽以「張舜澤」、「銘仕商行」等名義,以LINE慫恿郭圲語至某虛擬貨幣交易所儲值以便投資虛擬貨幣,致郭圲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7日 13時44分許
30,000元
2
楊家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3日起,以LINE慫恿楊家稘匯款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未獲利會退款云云,致楊家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 15時2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7日 15時4分許
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