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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南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0號、112年竹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錦旗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杜依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錦旗1面,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掛在店內牆上之錦旗一面(上有招財貓圖案,價值新臺幣18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嗣經該店經營者杜伊婷查看監視器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錦旗一面(已發還杜伊婷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伊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參見查註紀錄表編號39之記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