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彧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5號、114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7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彧庭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⒉附表編號10入帳時間補充「12時57分」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彧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871號函
暨所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67號函所附問答集、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虛擬貨幣買入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登入紀錄」。
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
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
任意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甚至依指示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導致被害者匯入款項旋遭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至設定約定之遠東帳戶,並旋即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以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其行為已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又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91萬元,被害人數10人,犯罪結果顯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且已與告訴人李惠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以
及其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李惠禎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23頁),向告訴人李惠禎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李惠禎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
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現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強制結清而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871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轉帳報酬5,000元至郵局帳戶,惟依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尚不及提領,郵局帳戶即遭警示,且現已警示銷戶,可證被告未實際領有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即潘彧庭)願給付原告(即李惠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伍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戶名:李惠禎【帳號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彧庭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日薪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吉斯丁」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該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彧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薪資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出租「吉斯丁」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不諱,惟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為了養小孩,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證。另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接收詐欺集團以無摺現金存入5,000元之獎勵金,據被告自承,其俟後因無法領取該筆獎勵金5,000元,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領取(交付帳戶)薪資記事本列印資料等各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報酬,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第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較符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且較諸評價被告為正犯,已屬謙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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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新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卷P.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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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新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卷P.57)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新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卷P.65)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新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B卷P.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