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4次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2558號函」之記載後,應補充「暨送達證書」;第4至5行關於「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之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為累犯(依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附件
所載之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為適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嗣對於
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考量其於
偵查中先經
傳喚未到,
嗣後到案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
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4次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經評估認A01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通知其應自114年10月7日起,至佑青醫療財團
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幾經通知,A01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即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之行政裁處書,對A01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以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A01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遲至114年12月15日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2558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30日屏衛心字第1148026845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9日屏衛心字第114803197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是類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